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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试行)

    发布者:行政审核审批科 日期:2017/11/24 10:07 点击数:22811 

    河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企业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

    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零售许可证根据许可有效期分为常年零售许可证和临时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

    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批发企业的布点规划,统一对全省批发许可证进行编号,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批发企业布点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稳定现有批发企业,严格控制新设立批发企业。

    省辖市、直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辖市、直管县(市)安全监管局)根据省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严格零售点布设,控制城市建成区内零售点数量。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和装卸操作规程,库房门前应设置库房编号、仓库面积、储存产品类别、危险等级、核定储存药量和保管人员的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1.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2.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责任制;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制;

    4.守护、保管、装卸(搬运)等储存作业人员责任制。

    (六)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1.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

    2.仓库安全管理制度(含仓库保管守卫、人员出入库登记等制度);

    3.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4.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5.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

    6.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7.产品流向登记制度;

    8.产品检验验收制度;

    9.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0.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

    11.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12.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13.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七)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烟花爆竹储存作业(仓库保管、守护、搬运)的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九)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其管理层至少有1人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含)以上文化程度。

    所有从业人员年龄满18周岁且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十)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且被认定符合安全条件。

    (十三)仓储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河南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第六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河南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布点规划意见书》;

    (八)《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六条 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八条 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含延期)的,应当在受理办结期满10个工作日前将《河南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统一编号信息表》报告省安全监管局备案编号。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

    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或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延期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批准的,批发许可证有效期顺延;批准之日超过原批发许可证有效期的,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按照批准之日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同意,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减少经营范围的,原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批发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的,应

    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重新提交申请文件、资料(扩大经营范围、改建仓储设施的,可以不再提交《河南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布点规划意见书》),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培训考核合格,销售人员经过上岗前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镇常年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常年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

    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不少于1.2米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

    通;

    (四)零售场所(含专店、专柜销售)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严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严禁连片、集市销售,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及其他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

    第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配备灭火器、消防水桶等消防器材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产权或者使用证明(复制件);

    (四)经营场所周边安全条件情况说明(附四邻平面示意图);

    (五)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培训或教育的证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安全监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

    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县级安全监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

    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安全监管局在专店销售的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存放箱数和药量限制:

    销售场所使用面积X

    10﹤X≤20

    20﹤X≤30

    30﹤X≤50

    50﹤X

    限制存量不得大于(箱)

    50

    100

    150

    200

    限制药量(kg)

    60

    120

    180

    240

    乡村常年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限制存放箱数不得超过20箱,且存药量不得超过24kg。

    第十七条 县级安全监管局应当根据当地烟花爆竹销售实际情况,核发常年和临时零售许可证。常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45日。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

    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必须从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

    花爆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当地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销售配送合同约定,及时回收临时零售点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专用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

    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应当规范使用全国烟花爆竹流向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严格购销合同管理,健全烟花爆竹购进、配送合

    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

    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批发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省辖市、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并在新闻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自登载声明之日起30日后,批发企业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批发许可证。

    县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年

    度3月1日以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省辖市安全监管局。

    省辖市、直管县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

    内上年度3月1日以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汇总后报告省安全

    监管局。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罚则),按照《实施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是指县(市)、镇政府和办事处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

    定式样。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相关文书由省安全监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安全监管局2007年8月10日公布的《河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之前省安全监管局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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